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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票丢失情形下的一般规定:
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提供《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遗失声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因此:无需再登报声明作废
2、不同种类发票丢失情形下的特别规定:
普通发票丢失:《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五)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 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
国税函[2006]479号
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6) 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
4、发票丢失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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